乐府字〔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乐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平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乐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开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和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综合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八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提交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后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城市管理局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需到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登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者围墙及排水设施;
(二)物料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平台设施,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场地;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下雨、雪后或者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及时清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凭市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承运建筑垃圾,建设、拆迁及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确需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要注明,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在市城市管理局备案。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无密闭加盖装置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轮胎带泥上路,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丢弃、撒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工业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使用未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被污染道路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罚款,最低罚款不低于5000元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开启密闭装置的,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交警部门处每车次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 年7月15 日公布实施的《乐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乐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市纪委监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
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秘股 2020年2月21日印发